四、比较法上的观察
不同于德国,中国的法律适用并没有这样明确的区分。按照1990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(以下简称中国《著作权法》)第46条的规定,“有下列侵权行为的,应当根据情况,承担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公开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,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、罚款等行政处罚:……(七)制作、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。”[16]那么,该行为包括哪些形式?从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〉解释》一书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。该书认为,该行为主要包括:“第一,临摹名家的绘画,署名家的名;第二,自己绘画而署名家的名;第三,将其他不出名的作者的作品署名家的名,等等。”[17]该行为一般被称为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行为。如果从德国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,这里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应属于“与被署名人作品有关的艺术伪造”,而第二和第三种表现形式则属于“与被署名人作品无关的艺术伪造”。
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曾经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假冒他人署名作品案——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。从我国法院的判决中,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界处理此类案件的态度。[18]上海朵云轩(以下简称“朵云轩”)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香港永成”)于1992年12月签订《协议书》一份,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,并对拍卖品的选择、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。1993年7月27日“朵云轩”按照约定将其选定的拍卖品空运至香港,并派员对“香港永成”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、选择、商定底价的工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