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 (三) 需要评估、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、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;
“ (四)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;“ (五)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;
“ (六)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。”
十一、增加一条, 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: “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, 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。”
十二、增加一条, 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: “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,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 经本院院长批准, 可以延长一个月。”
十三、增加一条, 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: 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,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。
“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,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, 异议成立的,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; 异议不成立的, 裁定驳回。”